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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水源保护条例

120 2023-01-09 02:14 娄容    手机版

太湖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太湖水源, 确保太湖水域不受污染, 维持水质良好状态,保持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太湖水源的方针是:全面规划, 合理布局, 防治结合,以防为主,依靠群众,加强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湖湖体、沿湖岸五公里陆地、沿湖河口上溯十公里的河道。上述范围定为太湖水源保护区(简称保护区)。第四条 沿湖一切单位和公民,有义务保护太湖水源,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太湖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保护要求第五条 沿湖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和调整国民经济计划时,应按国家风景旅游区的水源保护要求,统筹安排太湖水源保护工作,并认真组织实施。第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项目。凡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均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列入建设计划。第七条 保护区内现有工矿企事业单位(包括饭店、 宾馆和医疗单位), 应积极防治污染,限期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域而无法治理的单位,应予停产、转产或搬迁。第八条 保护区内禁止向水域排放或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工业废渣、垃圾、放射性废渣、废物等固体废物。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场地和堆放原料的场地,均应有专用防渗、防洪、防溢措施。第九条 保护区外的单位,凡经监测确认对太湖水源有严重污染的,应按本条例第七条执行。第十条 保护区内应控制使用有机氯农药,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逐步采取综合防治病虫害的措施。

禁止捕杀鸟类、青蛙,保护害虫的天敌。第十一条 凡进入保护区的船只,应装置污物桶或污物柜。机动船只、拖轮船队,应装置油水分离器;装置挂桨机的船只,应安装集油装置,防止漏油。禁止向水域排放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污水、污物、粪便。 保护区内船只集中的港口、码头

, 应建立污水物处理设施。第十二条 凡运输有毒有害物资、油类、粪便进入保护区的船只,应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第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 围湖养殖及其它缩小太湖湖面的行为, 以保持太湖调蓄能力。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应大力植树造林,禁止乱砍滥伐,以保护植被,保持生态平衡。在条件适宜的沿岸湖区,应有计划地种植芦苇等植物,做好护岸、护坡和水土保持工作。第三章 管 理第十五条 江苏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省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沿湖各地保护水源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订太湖水源保护法规、条例,报领导机关批准;

二、 督促保护区内沿湖地,市、县的各部门、各单位执行有关太湖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条例,检查、督促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太湖水源保护规划;

三、 制定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四、 检查、督促各部门对太湖保护区内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五、 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保护区内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事项。第十六条 太湖水质监测中心站是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的事业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 组织、协调沿湖各地及有关部门对太湖水质进行监测、监视的科学研究;

二、 向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定期报送监测资料、报告污染情况,提出防治建议。第十七条 各部门分别承担保护太湖水源的有关责任:

计划部门负责发展经济与保护太湖的综合平衡工作;

经济建设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和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三同时”(即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实施工作;

工业部门和其他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污染防治工作;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保护太湖水源和生态平衡的科研工作;第十八条 沿湖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按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的统一规划,负责督促所辖保护区内污染单位的限期治理;审查批准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检查、 督促工矿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以及对太湖、主要河道的水质进行监测。第十九条 凡向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和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排污收费和罚款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交纳排污费。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区黄河水域、湖泊、水库、渠道航行和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运输船舶负有营运组织的安全管理的责任。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负责我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船舶的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置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行安全检查。第二章 船 舶第五条 凡在我区黄河、湖泊、水库、渠道行驶的船舶(划子和运动竞赛艇除外,下同),应当依法在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申请船舶国籍、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第六条 凡在我区水域航行的船舶必须具有如下的适航条件,并经船检机关检验合格,持有船舶检验证书簿、航行证和船牌,方可航行。

(一)核定乘客、载货定额,划定航行区域,勘划载重线标志;

(二)船体结构合理、水密性和稳急性良好;

(三)主机、辅机及轴系运转正常(主、辅机禁止使用汽油发动机);

(四)驾驶操纵设备及传动系统性能良好;

(五)机动船及被拖带船舶的系缆,桩柱坚固可靠;

(六)机动船(含挂桨机船)都必须配备与其船型相适应的铁锚和锚链。

(七)船用工具、属具应配备齐全,并配足规定数量的救生消防设备。第七条 船舶的建造、改装、报废,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一)凡需要建造钢质机动船或驳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规定,送审设计图纸,经自治区船舶检验处批准后并派员监督方可施工;

(二)凡需要建造船长十六米以下(超过十六米者按(一)项办理)的小型钢质挂桨机船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和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按《内河挂桨(机)船检验暂行规定》送审设计图纸,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派员监督方可施工;

(三)木质挂桨机船和木帆船的建造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送造船人资历、技术状况、船舶图样、主要尺寸及造船材料等资料,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造;

(四)各种船舶的改装、报废分别由上列批准建造部门批准。第八条 船舶买卖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钢质机动船的买卖,卖方应向买方提供经船检部门批准建造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建造检验证书、船舶质量证明书等;

(二)买卖木质挂桨帆船和木帆船,卖方应向买方提供船检部门的检验证书,钢质挂桨机船还须提供设计建造图纸;

(三)买方持主管单位或乡以上民经政府准予购船的证明文件和卖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过户、转籍手续。第九条 在我区承建钢质机动船、客轮、游船等外省区全民、集体和个体的船舶修造业厂家,必须交验其《船舶修造厂生产条件认可证书》及施工人员技术等级等资料,经自治区船检机关审查认可后,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建成交船时,承建厂家应向订货人提交船舶图纸、修造质量证明文件和船检部门的检验证书。第三章 船 员第十条 经营性船舶船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上岗或操作。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第四章 航 行第十一条 船舶、排筏在我区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和检查;

(二)不得超载运输;

(三)非渡船、客船一律不准渡客;

(四)船只破漏、属具缺损,不准航运;

(五)没有配足规定数额持证船员(单挂桨机船船员不少于二人,双挂桨机船船员不少于三人,长途运输木帆船船员不少于五人)的,不准航行;

(六)旅客或货物装载不平衡的(横倾或明显纵倾),不准航行;

(七)各种在航船舶都应密切注意来往船舶动向,根据航道条件主动采取避让措施。一般应遵守非机动船让机动船,小船让大船,上水船让下水船,单船让船队,横越船让直航船的原则。

(八)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运输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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