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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丹毒怎么治疗?

来源:www.ahlulin.com   时间:2023-08-09 22:20   点击:90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猪丹毒怎么治疗?

  猪丹毒是由猪丹毒杆菌引起的猪的一种急性热性传染病。病程多为急性败血型或亚急性的疹块型,转为慢性的多发生关节炎、心内膜炎。主要侵害架子猪。一、流行病学:本病主要发生于猪,其它动物、人也可感染,称为类丹毒,良性经过。一年四季均可发生,炎热多雨季节多发。  病猪、带菌猪是本病的传染源。主要经消化道,损伤皮肤,吸血昆虫传播。二、临床症状:潜伏期短的1天,长的7天。急性型:常见,精神不振、体温42—43℃不退,以突然爆发,死亡高。不食、呕吐,结膜充血,粪便干硬,附有粘液,小猪后期下痢。耳、颈、背皮肤潮红、发紫。  临死前腋下、股内、腹内有不规则鲜红色斑块,指压退色后而融合一起。常于3—4天死亡。亚急性型(疹块型):病较轻,1—2天在身体不同部位,尤其胸侧、背部、颈部至全身出现界限明显,圆形、四边形,有热感的疹块,俗称“打火印”,指压退色。疹块突出皮肤2—3毫米,大小约1至数厘米,从几个到几十个不等,干枯后形成棕色痂皮。  口渴、便秘、呕吐、体温高,也有不少病猪在发病过程中,症状恶化而转变为败血型而死。病程约1—2周。慢性型:由急性型或亚急性型转变而来,也有原发性,常见关节炎,关节肿大、变形、疼痛、跛行、僵直。溃疡性或椰菜样疣状赘生性心内膜炎。心律不齐、呼吸困难、贫血。  病程数周至数月。三、病理变化急性型猪丹毒肠粘膜发生炎性水肿,胃底、幽门部严重,小肠、十二指肠、回肠粘膜上有小出血点,体表皮肤出现红斑,淋巴结肿大、充血,脾肿大呈樱桃红色或紫红色,质松软,包膜紧张,边缘纯圆,切面外翻,脾小梁和滤胞的结构模糊。肾脏表面、切面可见针尖状出血点,肿大。  心包积水,心肌炎症变化,肝充血,红棕色。肺充血肿大。疹块型:以皮肤疹块为特殊变化。慢性型:溃疡性心内膜炎,增生,二尖瓣上有灰白色菜花赘生物,瓣膜变厚,肺充血,肾梗塞,关节肿大,变形。四、诊断可根据流行病学、临床症状及尸体检查进行综合诊断,猪丹毒病应注意与其他疾病特别是与猪瘟、猪肺疫、猪流行性感冒、猪弓形虫病、李氏杆菌病作区别诊断。  必要时进行化验室诊断,常用方法:采血直接涂片镜检、分离培养、动物试验、全血平板凝集试验等。五、防制1、加强饲养管理、农贸市场、屠宰厂、交通运输检疫工作,对购入新猪隔离观察21天,对圈、用具定期消毒。发生疫情隔离治疗、消毒。未发病猪用青霉素注射,每日二次,3—4天为止,加强免疫。  2、预防免疫,种公、母猪每年春秋两次进行猪丹毒氢氧化铝甲醛苗免疫。育肥猪60日龄时进行一次猪丹毒氢氧化铝甲醛苗或猪三联苗免疫一次即可。3、治疗对发病猪抢时间治疗。①青霉素每千克体重1万单位静注或四环素每千克体重5000—10000单位或康迪注射液0。  1—0。2ml/千克体重,1日2次。②氨苄青霉素静注或用链霉素或复方磺胺嘧啶钠或洁霉素、泰乐菌素等治疗。

二、屠宰场的肉品品质检验有什么标准?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肉品检验内容包括①传染病和寄生虫以外的疾病,②有害腺体,③屠宰加工质量,④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⑤有害物质,⑥公母猪及晚阉猪,也就是说以上检验项目应由企业承担并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疫人员从事此项工作

三、成都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生猪屠宰必须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禁止场外私自屠宰;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日常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第五条 农牧、卫生、工商、税务、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生猪屠宰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全市统一规划,坚持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建成区内不再新设定点屠宰厂(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可设一个,其他乡(镇)可设一至二个,偏远山区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可增设一个。第七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经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同时由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开展屠宰经营活动。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符合城市或村镇建设规划,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充足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屠宰厂的建筑和布局要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与建设规范和卫生标准,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具备冷藏设备、消毒设备;

(二)待宰间设待宰圈和病猪隔离圈,圈舍设有通风、饮水、淋浴等设施,圈容量应大于日宰量;屠宰间有必要的生猪屠宰设备,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三)有病猪、死猪以及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四)配有防尘或吊挂设备的运送生猪产品的专用车辆;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专业培训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配备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测仪器的化验室;

(七)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品质检验、卫生消毒制度;

(八)符合动物防疫法规的其他防疫条件。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或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制度;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专业培训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

(五)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应经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应经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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