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精神,加强对我区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安全和食品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三条在区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方式将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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