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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来源:www.ahlulin.com   时间:2023-08-31 14:39   点击:88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二、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伍哪(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伍春饲料添加剂。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审查合格证明;对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对申请设立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六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查合格证明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第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标准,对生产中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产品保质期相同。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产品标签。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应当与产品标签上标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相一致。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记载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有关内容。产品销售记录至少保存1年。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腔橘码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饲料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料产业和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其饲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饲料产业的方针、政策,制订全省中长期饲料发展规划;

(二)组织全省饲料产品安全性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考核;

(四)组织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的申报,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五)组织拟定全省饲料地方标准;

(六)发布行业信息;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市、州(地区)、纯绝县(市、区)人民政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饲料企业,合理开发利用饲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研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引导农村小型饲料加工厂(点)提高生产技术水平。第五条 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经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条件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省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做扰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第六条 从事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饲料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第七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药物。允许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其配方应当经省饲料管理机构批准。第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必须具有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人员、经营场地,并按规定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在同一经营场地和仓储设施内,不得同时存放或经营有毒有害物品。第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自行制定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按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备案。第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销售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并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和饲料原料的包装,应当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规定。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标签内容按饲料标签国家标准执行。用标签代替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应当在标签中增加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内容。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单一饲料中蛋白质饲料的产品标签报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和添加药物饲料添李侍加剂的饲料产品的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报省饲料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饲料产品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和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的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应当按规定报省饲料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四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未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手续的,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产品,不得发布广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可以对所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予以说明,但不得作虚假宣传。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四)新研制但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或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五)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六)超过保质期、霉坏变质、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或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七)擅自改变所经营产品成份的;

(八)产品所含成分与执行标准不符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加入药物的;

(十)非法获取、使用标签或包装物的;

(十一)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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