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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来源:www.ahlulin.com   时间:2023-10-14 14:34   点击:245  编辑:admin   手机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和畜禽产品流通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以及畜禽产品采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脏器、血液及其分割产品。第四条 市、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与其相关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地区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第五条 屠宰供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鸡、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第二章 畜禽屠宰厂的设立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流通、相对集中的原则,制定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其中,生猪屠宰厂设置规划应当符合省生猪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要求。第七条 畜禽屠宰厂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土地、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应当向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根据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提出审查意见,报区(市)人民政府;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冷藏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加工人员;

(四)有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建成后,应当向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

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对于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排污许可证的,按照规定核发畜禽屠宰许可证;对决定不予核发畜禽屠宰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畜禽屠宰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畜禽屠宰厂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十日到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畜禽屠宰厂,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畜禽屠宰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畜禽屠宰活动。第三章 畜禽屠宰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必须由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屠宰厂实施,但农村地区个人对自养畜禽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对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第十六条 畜禽屠宰应当遵守下列检疫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应当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屠宰的猪、牛、羊应当有免疫标识;

(二)畜禽屠宰前和屠宰后应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三)畜禽检疫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对胴体、头、蹄、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验讫标志;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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