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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来源:www.ahlulin.com   时间:2023-09-16 17:00   点击:139  编辑:admin   手机版

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范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

畜牧、工商、税务、环保、卫生、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数量为:贵阳市(不含开阳、修文、息烽县和清镇市)1-3个;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1-2个;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1个;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1个。第六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肉食供应量不大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是否实行定点屠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必须到环保、卫生、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凭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点屠宰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居民集中区等区域,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设计、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生猪和生猪产品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其核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健全的卫生消费制度;

(六)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排污设施;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屠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屠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贵州省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实行持证上岗。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及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的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管理及《定点屠宰证》的年检工作。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的宰前宰后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出具全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证明,并加盖全国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补检。

宰后生猪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定点屠宰厂(场)自检,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对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责任制,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商务、卫生、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清洁卫生的原则。第六条 本市实行生猪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实行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养殖场、养猪合作社等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战略,提高肉品品质。第七条 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配合做好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等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生猪产品安全信息,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第九条 本市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云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并符合滇池保护的相关要求;

(二)远离有毒、有害场所;

(三)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等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四)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与回族等民族聚居区及所涉及的宗教活动场所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五)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第十一条 乡(镇)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防治及处理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

(二)有依法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第十三条 负责供应昆明中心城区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场),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实行封闭式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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