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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经营者如何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来源:www.ahlulin.com   时间:2023-06-28 03:30   点击:138  编辑:admin   手机版

粮食经营者如何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粮食经营者需知:监管更加严格了呢!

从硬件上来说,粮食经营者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应当完好,清扫干净并定期洗刷、消毒,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雨湿设备,包装材料符合有关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粮食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粮油质量检验员职业资格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强制检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怎么识别不合格的粮食呢?

除了上文提到的明显问题之外,消费者或者粮食收购企业可以要求查看粮食经营者的一系列证明。比如:查看粮食出库时的检验报告,这个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了必须重新检验;查看粮食的存储年限,一般小麦为5年,稻谷和玉米3 年,食用植物油和豆类2年。

对于那些被召回的粮食,怎么处理呢?

1先说对于粮食的处理吧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2再说对于责任人的处理

按照规定,除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进行警告、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等处罚外,还要处以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你卖的问题粮食越多,罚得越高。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工作自治区主席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财政、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资金五十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三万元以上。

(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符合国家粮食存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三)具备磅秤、水分测定仪、天平、容重器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专职或者兼职的有相应资格的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存款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资格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设备进行实地核查。第十条 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已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申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粮食收购许可证。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收购粮食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八)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收购政策性粮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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